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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陈某并相约见面,后两人在本市柏树林附近一酒吧喝酒至当晚22时许离开。当两人步行至柏树林十字时,被告人高某某因感觉在酒吧消费过高,遂产生拿走被害人手机作补偿的心理,故以借用陈某手机(白色三星牌GT-I9502型,经评估价值3870元)打电话为由,将手机装进自己的口袋,借机逃跑。被害人陈某发觉后拉住被告人高某某索要手机,被告人高某某挣脱后携带赃物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