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许平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平社,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苏眼井**号*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扒窃、盗窃于1984年6月、1988年11月、2004年4月、2009年8月、2011年5月30日分别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二年、二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平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平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许平社窜至衡阳市供销大厦附近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许平社趁被害人曹爱珍搭乘28路公交车投币购票之机,从曹爱珍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盗走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被告人许平社逃离现场,将钱包、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案发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平社,从其身上查获赃款2200元,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害人曹爱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平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爱珍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平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平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平社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钱财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平社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平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陆超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陆超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