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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振东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西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姜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东,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姜逢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振东,男,汉族,1975年8月9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周商路铁路南路西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职工。被告姜逢春,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荷花山镇同巨村徐屯**号。原告杨振东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西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姜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姜逢春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原告杨振东驾驶的豫PA0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23KM+300M路段时,与被告姜逢春驾驶的辽BY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Y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2011B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逢春无责任。经查豫PA0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辽BY41**号/辽BY7**挂车方不能提供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情况,故被告姜逢春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暂定为3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辩称: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车辆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应由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周口公司辩称:1、因为该交通事故是双方事故,应该前车无责赔付,剩余部分应当由其余被告承担。2、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5月29日,不管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保险合同纠纷均已过诉讼时效。3、由于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所以其不具有诉权。4、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行车证上登记的核定载客人数为55人,而核定载客中不应包括驾驶员,应属于责任免除。5、由于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并且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杨振东在事故中受伤。2、医疗费票据17张、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伤残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户口本2份、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娲城街道办事处、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南关小学证明1份、将军路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城关中学证明1份、租房证明1份、冯桥村委证明1份、万果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振东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5、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天数的计算,应当按照病历记载的实际天数计算334天。原告本身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计算错误,伤残系数应当按照31%计算。对证据3农村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资格证无异议,但认为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一定从事运输行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若没有相关鉴定或医嘱要求必须双人护理,原则上应按照单人标准计算,若不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相对应的消费性支出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方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意见,但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常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认为,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案2012年12月28日已经立案且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应当按照31%计算以及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原告杨振东驾驶的豫PA0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23KM+300M路段时,与被告姜逢春驾驶的辽BY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Y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2011B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逢春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豫PA00**号客车所有人为周运集团西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该车座位为55座,核定载客55人。另查明原告杨振东受伤后分别于1、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6日在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0721.49元;2、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78.79,2011年9月9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花费175元;3、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5日在西华中医骨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533.25元;4、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1日在西华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732.72元;5、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6538.83元;6、2012年1月8日在西华县创伤医院花费检查费700元;7、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012.39元;8、2012年5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480元;9、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65346.22元;10、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6935.85元;11、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06517.21元。原告杨振东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363天,花费医疗费287671.75元。原告杨振东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支出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杨振东夫妇生育一子一女,系农业户口,一家四口长期在西华县娲城街道办事处将军路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长女杨某某,2000年9月5日出生,就读于西华县城关中学,长子杨某某,2001年8月11日出生,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西华县南门小学,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漯河三中;原告杨振东的母亲王群,1953年7月5日生,系农业户口,杨振东兄妹四人。本院认为,原告杨振东因驾驶豫PA00**号客车而受伤,且原告杨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车主周运集团西华公司承担,由于豫PA00**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振东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87671.75元;2、住院伙补费:363×30=10890元;3、营养费:363×20=7260元;4、护理费:240天×25739元/365天×2人+123天×25739元/365天=42522.24元;5、误工费:542天×20442元/365天=30355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1%=126744.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5年+6年)×13732.96元×31%÷2=23414.70元,母亲18年×5302元×31%÷4=7396.29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39254.22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由于原告放弃了超出车上人员险限额的部分,所以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万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