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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程正云、程芬芬、程龙飞、何运章、尹菊莲与刘三有、刘书英、张树洲、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正云,程芬芬,程某某,何运章,尹菊莲,刘三有,刘书英,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张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云,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系受害人何巧锋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芬芬,女,生于1995年8月10日,汉族。系受害人何巧锋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生于2001年10月27日,汉族。系受害人何巧锋之子。法定代理人程正云,基本情况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章,男,生于1940年9月13日,汉族,退休教师。系受害人何巧锋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菊莲,女,生于1940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何巧锋之母。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有,男,生于1960年4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淡平喜,男,生于1960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英,男,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管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再起,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系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洲,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负责人张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程正云、程芬芬、程某某、何运章、尹菊莲、刘三有、刘书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洲、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正云以及程正云、程芬芬、程某某、何运章、尹菊莲委托代理人林斌,刘三有委托代理人淡平喜,刘书英,张树洲,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再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0日16时30分,程正云、程芬芬、程某某、何运章、尹菊莲五原告亲属何巧锋驾驶陕HC40**二轮摩托车,沿丹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县江南大道下湾汉沟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三有驾驶的陕AA30**轻型自卸车相撞,致何巧锋及车上乘员彭天水受伤,两车受损。何巧锋伤后即被送至丹凤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7日下午3时55分死亡。何巧锋共住院八天,支医疗费26484.26元。治疗期间被告刘三有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2年5月23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何巧锋驾驶摩托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三有所持证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四)款、第38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天水无责任。另查,被告刘三有持C4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刘三有所有的陕AA30**轻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路段在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事故现场南边有被告刘书英占道堆放的砂石一堆,经交警队现场勘察,沙堆长22米、宽4.85米、高1.3米,该段道路全宽20.2米,除去占道堆放的砂石,尚有有效路面15.35米。被告丹凤县农管局于2012年5月2日发现刘书英在丹竹公路K2+400米处违法修建围墙一处,搭接道口一处,并在水泥路面上堆放15平方米沙堆一处后,曾依法要求其停建并清理沙堆,但刘书英拒绝清理,并与路政巡查人员发生争执。2012年5月5日路政人员巡查时再次要求其清理未果,直至事故发生时该沙堆依然存在。被告张树洲为刘书英雇请的装载机司机,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树洲用装载机正在事发路段筛砂作业。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484.26元;2、误工费400元(8天×50元/天);3、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何巧锋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核定);6、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5元,共计147655元;7、丧葬费1952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5360.76元。原审认为,被告刘三有驾车与何巧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三有虽持异议,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因刘三有的事故车辆陕AA30**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有义务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刘三有持C4驾驶证,其所持证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的辩述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彭天水受伤(已另案起诉),故应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为其留有一定的赔偿份额。原告诉称被告刘书英、张树洲未在允许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砂石并以装载机进行筛沙作业,完全侵占由西向东行驶的道路,妨碍通行,致使何巧锋驾车借道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丹凤县农管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未能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有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目睹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其事故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客观性较高,且能与交警队的现场勘察记录、被告丹凤县农管局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书英在事发路段占道堆沙,致何巧锋为躲避该沙堆借道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被告刘书英占道堆沙、妨碍交通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刘书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丹凤县农管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在发现刘书英违法占道堆放砂石并对该段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障碍时,虽有制止之行为,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障碍,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书英辩称,其占道堆沙属实,但长度没有二十二米,交警队勘察现场时将别人路边堆放的砂石与自己堆放的砂石一并作了丈量。本院认为,即使依其所举证据证明其堆放砂石的长度不足22米,但因其堆放的砂石处于该沙堆的西边,而受害人何巧锋正是在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为避让西边(刘书英门前)占道的砂石而驶入来车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书英的辩述观点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丹凤县农管局辩称,其在2012年5月2日发现刘书英占道堆放砂石的情况后,即依法予以制止,要求其立即清理,并向其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措施,但刘书英拒不配合,甚至围攻该局工作人员。5月5日、5月10日该局又去现场督促其尽快清理。因此,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虽能说明被告丹凤县农管局对刘书英的占道行为有过制止行为,但也同时说明在长达八天的时间里,该局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对刘书英违法堆放的砂石予以清理,致使该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事故发生之时,故对该被告的上述辩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书英、丹凤县农管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事故发生时,除去刘书英占道堆放的砂石,有效路面还有15.35米的客观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受害人何巧锋在避让沙堆时车速过高、措施不当引起的,从公平角度考虑,上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损失的15%确定为宜。被告张树洲系刘书英雇请的装载机司机,且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树洲正在事发路段筛砂作业,故张树洲不应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诉请张树洲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据;冰棺租赁费、运尸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刘三有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被告刘三有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2.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149008.70元,由被告刘书英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20.70元,由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430.61元;原告剩余损失126657.39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三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7997.22元,扣除刘三有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三有还需再赔偿原告32997.22元。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6352.06元;二、由被告刘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2997.22元;三、由被告刘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920.70元;四、由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430.6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三有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书英负担400元,由被告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宣判后,上诉人程正云、程芬芬、程某某、何运章、尹菊莲、刘三有、刘书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程正云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原判划分责任不公,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明显偏低。刘三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原判认定的刘三有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计算在刘三有赔偿的范围内。刘书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刘三有违规驾驶肇事车辆,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刘书英路边倒沙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书英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农管局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且道路上堆放的沙子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农管局也尽到了管理职责。农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才愿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树洲辩称:事故当天我并未在现场筛沙,只是帮忙救助伤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三有驾车与何巧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何巧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三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天水无责任。刘三有所有的陕AA30**轻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书英占道堆沙、妨碍交通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丹凤县农管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各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刘书英是否应对何巧锋的死亡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刘书英上诉称路边倒沙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书英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前半段: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队现场勘察,事故现场南边有刘书英占道堆放的砂石一堆,沙堆长22米、宽4.85米、高1.3米,该段道路全宽20.2米,除去占道堆放的砂石,尚有有效路面15.35米。另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书英占道堆沙,妨碍交通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是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刘书英应对何巧锋的死亡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刘书英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判认定各侵权人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程正云等上诉称原判划分责任不公;刘三有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刘三有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计算在刘三有赔偿的范围内;刘书英上诉称刘三有违规驾驶肇事车辆,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巧锋驾驶摩托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三有所持证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就受害人剩余部分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刘三有赔偿的范围内;另刘书英占道堆沙,妨碍交通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丹凤县农管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在发现刘书英违法占道堆放砂石并对该段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障碍时,虽有制止之行为,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障碍,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何巧锋、刘三有、刘书英、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各自的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故原判认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刘书英承担8%的赔偿责任,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7%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由刘三有承担30%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以上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三、原判认定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程正云等上诉称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明显偏低。本院认为,原判依照一审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本案中的客观事实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故程正云等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三有承担620元,刘书英承担100元,程正云、程芬芬、程某某、何运章、尹菊莲应承担诉讼费2494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