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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敏吉、曹丽芳等与王中云、王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吉,曹丽芳,张丽,王悦,王中云,王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敏吉。原告曹丽芳。原告张丽。原告王悦。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云。被告王祺。原告王敏吉、曹丽芳、张丽、王悦与被告王中云、王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吉、曹丽芳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进、被告王祺(兼被告王中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吉、曹丽芳、张丽、王悦诉称,本市万裕街XXX号三层晒搭、四层晒搭、三层小间部位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秀英(2012年12月去世),户籍在册人员共7人即王秀英和本案原、被告。2010年10月,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动拆迁范围。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上述户籍人员均为被安置人,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3,428,07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月27日,两被告从拆迁人处取得安置款2,258,131.20元,另1,169,947.80元作为两被告的两套动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原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款应由7个被安置人均分,每人应得489,725.51元,但四原告仅获得160万元,两被告获得180余万元,明显失衡,两被告拒绝支付四原告剩余应得安置款358,902.40元(89,725.51元×4人),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该安置款358,902.40元。四原告称本案中对王秀英的份额不主张分割,将另案诉讼解决。被告王中云、王祺辩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12月,王秀英去世,动迁款受益人从7人变为6人。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拆迁人处协商分配动迁利益时,系持拆迁协议进行,在拆迁人居间和见证下,原告王敏吉代表四原告放弃房屋安置而要求货币安置160万元,被告王祺代表两被告取得658,131.20元,鲁汇地块21幢东单元404室归被告王祺所有,西单元304室归被告王中云所有。2月7日,原告王敏吉代表四原告实际领取160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动迁利益分配,包括王秀英的份额在内,均已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秀英(2012年12月14报死亡)。原告曹丽芳与王敏吉系母子,王敏吉与张丽系夫妻,王悦系两人之女。被告王中云和原告王敏吉之父王中林(2002年11月12日报死亡)系兄弟。被告王中云与王祺系父子。王秀英夫妻、被告王中云及王中林原居住涉案房屋。被告王中云婚后搬至本市金山区居住。王秀英夫妻居住三楼;王中林与原告曹丽芳婚后居住四楼晒搭部位至1996年,当时双方购买的位于中山南路的私房被拆迁,安置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王中林与原告曹丽芳等人居住至此。2008年,王秀英摔伤,被告王中云至涉案房屋照顾,因四楼由原告曹丽芳出租他人,故被告王中云于同年3月16日与原告曹丽芳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今王中云借租万裕街XXX号四楼18房间一间,每月房租500元整给予房主曹丽芳,先付后住。”2010年9月28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祺代理王秀英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应计算人口为王秀英及原、被告7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3,428,079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1,460,554元,含评估价格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万元,价格补贴0元,其他建筑面积照顾性补贴0元,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1,142,554元;居住保障对象为王秀英及原、被告7人,补贴1,037,2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费40万元;无搭建补贴费5万元;自行过渡补贴费8.1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330元;安置房补贴费116,995元;签约奖励费24万元;按期搬迁奖励费4万元;被拆迁人选购总价为1,169,947.80元的安置房两套:(1)鲁汇地块A块21幢东单元404室(76.02×7,745元/=588,774.90元);(2)鲁汇地块A块21幢西单元304室(76.02×7,645元/=581,172.90元);抵销安置房价款外,拆迁人应支付2,258,131.20元。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在拆迁前未改变居住用途。2013年1月27日,王敏吉代表四原告、王祺代表两被告在拆迁人办公地点签订《具结书》:“兹有房屋座落在万裕街XXX号,公房,房屋承租人为王秀英。由于房屋租赁人户口已注销,经所有同住人向政府及动迁部门提出具结,申请将本户应得动迁安置补偿款分为2份:1、160万元,存单户名写为王敏吉,由王敏吉作为代表领取;2、658,131.20元,存单户名写为王祺,由王祺作为代表领取。今后如发生家庭矛盾与动迁部门无关,由本户房屋产权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具结人:王祺、王中云、王敏吉、张丽、曹丽芳。附: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人顾学明(选派)。”庭审中,原告王敏吉称其在签订具结书时未看到拆迁协议,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具体拆迁方案和拆迁利益,亦不清楚拆迁安置款如何计算。被告王祺称双方系持拆迁协议进行协商,在拆迁人见证下完成。同年2月6日,拆迁人支付原告王敏吉1**万元,支付被告王祺658,131.20元。审理中,四原告确认未取得安置房,两被告确认第(1)套安置房归被告王祺所有,第(2)套安置房归被告王中云所有。双方确认对方当事人在本市他处无福利分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拆迁协议、具结书、费用结算表、中国民生银行存单、住房调配单、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对该款项的分割承租人及同住人可协商确定。原告王敏吉代表四原告、被告王祺代表两被告在拆迁人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具结书》,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反悔,要求两被告再行支付安置款358,90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吉、曹丽芳、张丽、王悦要求被告王中云、王祺连带支付安置款人民币358,902.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1.75元,由原告王敏吉、曹丽芳、张丽、王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