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7日,,住旺苍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1日,退休职工,住旺苍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夫妻之间经常扯筋吵架,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协调和好了。2008年至今两人未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77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农历12月26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81年9月2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1989年7月21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半年后又到被告家生活。尔后长期在旺苍县五权镇粮站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偶有纷争。2000年被告下岗在家做生意。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每年均返家。2007年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从2008年起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每年年底均回家探望家人,期间双方互有电话联系。2010年两人在旺苍县东河镇领秀江南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12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旭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