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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0327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征,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壮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9年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胡某,出生于2008年3月25日。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也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胡某身份情况;四、槐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五、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和证据五可证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育有一子胡某,出生于2008年3月25日。2011年6月份,原、被告争吵后,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未经营好夫妻感情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至今,现原告方主张继续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放弃对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归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花洁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