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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虞某某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执字第2号罪犯虞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3965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4年1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虞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3年10月起以患病为由,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也不至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进行情况汇报,执行机关为此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给予其警告处分,后执行机关发现虞某某已擅自搬离原居住地且去向不明,经执行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其本人,截至2013年12月10日,虞某某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违反了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3年10月起以患病为由,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也不到高桥司法所进行情况汇报,执行机关为此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给予其警告处分,后执行机关发现虞某某在未向执行机关汇报的情况下已搬离原居住地且去向不明,经执行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其本人,截至2013年12月10日,虞某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有关证明及询问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浦刑初字第396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虞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虞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晓青审判员  丁文豪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