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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秋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秋云,男,1966年6月6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柳南区。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秋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至26日,被告人吴秋云多次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中屯其租的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6日,被告人吴秋云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出租屋内居住,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平时毒瘾时,就在出租屋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吴秋云和吸毒人员李某在出租屋内注射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二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云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秋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