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江应红与沈春风、孙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应红,沈春风,孙维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应红,男,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风,男,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孙维红,男,住安徽省青阳县。本院在原告江应红与被告沈春风、孙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应红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沈春风、孙维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应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应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江应红负担。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阮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