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绰号“八筒”),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2月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4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4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应城居民田某乙伙同田某甲、田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应城市天鹅镇花堰村田某丑家平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2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田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开设日场、夜场,先后邀请被告人毛某之友黄金和尹某、孙少兵、陈应忠、徐成新(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开设的赌场轮流坐庄当“皇帝”(庄家)设赌,从中抽取“头钱”。黄金接受邀请后,同尹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当“皇帝”坐庄聚众赌博,以便营利。2012年11月15日、11月17日黄金和尹某合伙在应城市天鹅镇花堰村田某丑家平房内聚众赌博,同时黄金还组织了毛某和夏细伟、冯天祥、黄银、刘杨、余龙、方文强、吴杭杭(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赌场内帮助庄家赔收赌款、“维护秩序”。2013年3月下旬,黄金和吴新华商议开设赌场抽头营利。随后,黄��、吴新华在应城市城中碾屋社区吴新华所有的房屋内及应城市汉宜路曙光粮站后面一荒地上开设赌场数日,聚众赌博营利。在应城市汉宜路曙光粮站后面一荒地开设赌场时,黄金组织了毛某和余龙在赌场内帮助庄家赔收赌款、“维护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在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为聚众赌博者提供直接帮助,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应城市居民田某乙、田某甲、田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应城市天鹅镇花堰村田某丑家平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11月11日至17日田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开设日场、夜场,先后邀请被告人毛某之友黄金(已刑事处罚)和尹某、孙少兵、陈应忠、徐成新(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轮流坐庄当“皇帝”(庄家)设赌,每场三四十人参赌,从中抽取“头钱”数万元。黄金接受邀请后,与尹某商议二人当“皇帝”坐庄聚众赌博,以便营利。11月15日、11月17日黄金和尹某一起在应城市天鹅镇花堰村田某丑家平房内聚众赌博,同时黄金还组织了被告人毛某和夏细伟、冯天祥、黄银、刘杨、余龙、方文强、吴杭杭(均已刑事处罚)等人前往赌场内帮助庄家赔收赌款、“维护秩序”。2013年3月下旬,黄金和吴新华(已刑事处罚)商议开设赌场抽头营利。随后,黄金、吴新华在应城市汉宜路曙光粮站后面一荒地上开设赌场数日,每场四���十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取“头钱”数万元。胡锐农和熊某应黄金、吴新华的要求,邀约他人前往赌博,并在该处赌场内以“坐点子”的方式营利。黄金安排杨小超(另案处理)在该处赌场内负责抽取“头钱”,被告人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和余龙接受黄金的安排在该处赌场内帮助庄家赔收赌款、“维护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应城市天鹅镇花堰村田新轩家开办赌场。2012年11月15日,尹某和黄金在当“皇帝”,一直到18日凌晨,每场有三四十人参赌,从中抽取“头钱”数万元,黄金带了十几个青年人,有的人在赌场里帮忙赔收赌款,有的人帮忙护场子。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孙某甲、蒋某、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田某壬、陈某丙、孙某乙、徐某、田某癸、田某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应城市天鹅镇花堰村田新轩家开办赌场。11月中旬的几天,尹某和黄金在赌场当“皇帝”,每场有三四十人参赌,从中抽取“头钱”数万元。3.证人吴某甲、宋某、陈某丙、彭某、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黄金、吴新华在应城市汉宜路曙光粮站后面一荒地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参赌四五十人,从中抽取“头钱”数万元。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同案人黄银辨认笔录,证实汉宜路曙光粮站附近空地系开设赌场的地点。其还辨认“八筒”系毛某、“黄毛”系胡锐农、“跛子”系郭某。2.同案人黄金、胡锐农、证人熊某、郭某辨认笔录,证实“八筒”为毛某、“黄毛”系胡锐农,“小超”系杨小超、“小帅”为田家清,“家鱼”为陈某丙,“三���”为陈应忠,“稳生”为吴某乙、“杯子”为范运祥。三、书证1.应城市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的年龄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2.应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2月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的3月下旬,被告人毛某在应城市汉宜路曙光粮站后面一荒地里开办赌场聚众赌博,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传唤未果。随即,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2013)鄂应城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金、吴新华、夏细华、刘杨、吴杭杭、方文强、胡锐农、余龙、黄银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四、同案人黄金、吴新华、胡锐农、熊某、夏细伟、冯天祥、刘杨、方文强、吴杭杭、黄银、余龙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人数和抽取“头钱”的数额以及被告人毛某等人在赌场赔收赌资的经过。五、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亦作供述,其口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情节相吻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均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参与黄金和吴新华等人组织的聚众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的行为相对于黄金、吴新华,其作用相对较轻,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为聚众赌博者提供直接帮助,其主观恶性较大,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其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为聚众赌博者提供直接帮助,其主观恶性较大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继业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