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章攀、刘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章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7月5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13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攀,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13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攀、刘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攀、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章攀、刘丹接到吸毒人员汪某某欲购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章攀从其和被告人刘丹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中分出2粒麻古和0.3克冰毒,包好后交给被告人刘丹,由被告人刘丹在株洲市芦淞区汉华大厦十楼楼梯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2013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株洲市芦淞区汉华大厦E佳主体公寓918房内有人吸毒,公安民警立即出动将被告人章攀、刘丹抓获,公安民警从918房内扣押圆状片剂23粒(净重2.12克)、白色晶状物质13小包(净重6.7克)和吸毒工具1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章攀、刘丹贩卖共同毒品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9.3克。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丹、章攀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丹手机有人发信息说要买东西,被告人刘丹、章攀在民警的询问下交代发信息的人在他们手上买过一次毒品,后公安机关利用被告人刘丹的手机,将吸毒人员汪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攀、刘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94号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刘丹、章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章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被告人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章攀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丹、章攀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丹、章攀因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被告人刘丹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丹、章攀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攀、刘丹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丹、章攀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6.7克、圆状片剂23粒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丹、章攀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蓉静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