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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新光、魏丽芹、冯万国、冯金美、耿新春、冯晓燕、邵建岭、刘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新光,魏丽芹,冯万国,冯金美,耿新春,冯晓燕,邵建岭,刘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刘新光。被告魏丽芹。被告冯万国。被告冯金美。被告耿新春。被告冯晓燕。被告邵建岭。被告刘秀芹。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刘新光、魏丽芹、冯万国、冯金美、耿新春、冯晓燕、邵建岭、刘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