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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钦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宗永,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路合家欢药店对开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丧葬费用协议书、预付凭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发后没有逃逸,留在现场,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区燕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