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武建宁与倪刚、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宁,倪刚,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武建宁,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季灵芝,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刚,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宁诉被告倪刚、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倪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兴民初字第8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倪刚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后被告倪刚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银立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与人民陪审员文星菊、张彦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灵芝,被告倪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恺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宁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恺祥达公司与被告倪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恺祥达公司将阿拉善盟左旗吉兰泰路以南、锡林南路以东某集团小区8#公寓楼、9#商业楼、地下库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倪刚,合同价款为3204.8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倪刚又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刚结算,被告倪刚尚欠原告武建宁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60万元,被告倪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倪刚通过被告恺祥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下欠2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万元并支付利息1215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2012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恺祥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和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阿拉善左旗某集团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刚进行结算,被告倪刚共欠原告工程款费用60万元整。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恺祥达公司为阿拉善左旗某集团小区工程的发包人,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倪刚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倪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恺祥达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恺祥达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恺祥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恺祥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监理日志两本,证明阿拉善左旗某集团小区8#公寓楼、9#商业楼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冬季停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自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工程内容主要是基坑排水。自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冬季停工,基本没有任何施工活动。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倪刚将其承包的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路以南、锡林南路以东某集团小区8#公寓楼、9#商业楼、地下库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力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4月23日,被告倪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就左旗工程,倪刚欠武建宁产生的所有费用合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倪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万元,尚欠27万元未付。另查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路以南、锡林南路以东某集团小区8#公寓楼、9#商业楼、地下库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恺祥达公司。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告提交的欠款和付款说明、被告恺祥达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倪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倪刚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倪刚仍然应当就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倪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恺祥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倪刚仅就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且被告倪刚已经以欠条的形式对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恺祥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恺祥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宁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12150元,共计282150元;二、驳回原告武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被告倪刚负担(该款原告武建宁已预交,被告倪刚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建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