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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海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京波。委托代理人俞承表。委托代理人陈嘉赟。被执行人高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城管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城管局)作出(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高贺于2013年9月4日在宁波市海曙区尹江岸二村11幢42-46号西面自北向南第一间西侧城市道路上摆放了哈密瓜。桔子、香蕉等水果,作为经营场所,且未办理过占道手续,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高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75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高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向被执行人高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高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高贺需缴纳的款项人民币75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作出的(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高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750元以及加处罚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人民币75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