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谭 某 某 与 被 告 陈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谭某某,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陈某某,住所地:台湾地区南投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雪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满斌香和人民陪审员罗兰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自与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得到被告任何经济帮助,感情遭受严重伤害,为此,请求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费50000元。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其曾于2008年5月13日前往北海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现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次日被告便返回台湾。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2008年5月13日,被告曾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切结书、出入境签证、被告的书面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方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玉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覃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