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石某,女,侗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文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怀化市鹤城区。原告石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嘉恒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中心特殊学校教师宋军担任手语翻译。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均为聋哑人,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文某乙。婚后被告文某甲未尽家庭义务,并在外有第三者,对原告石某的劝告置若罔闻,并常常对原告石某大打出手,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文某甲于2010年6月离家,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文某乙由被告文某甲抚养,原告石某享有探视权。被告文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石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如下: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石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文某乙身份情况;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因以上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3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男孩文某乙,现在幼儿园大班学习。因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石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本案中原告石某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异地分居时间以及被告文某甲有家庭暴力并有婚外恋的行为,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石某未能提供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