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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顺龙诉王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龙,王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强上诉人王顺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间,王顺龙多次向王令强借款,至2012年12月23日,扣除王顺龙归还的借款,王顺龙尚有余款21.09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未还,王顺龙对此出具借条言明:“今借王令强人民币贰拾壹零玖佰元正。借款人王金龙”。因王顺龙迟迟未能归还余款,王令强催讨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顺龙归还余款21.0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审理中,王令强另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及资金能力)。王顺龙对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出具借条时双方对21.09万元数额的意思表示一致,其对外也以“王金龙”称呼过。其哥哥“王金龙”与王令强无民间借贷关系。王顺龙就其未曾向王令强借款、是案外人孙宝妹向王令强借款、其在王令强带人冲砸合伙经营的棋牌室的情况下为保护孙宝妹而按王令强要求出具借条的抗辩提供了证人孙宝妹的证词(证词主要内容:其没有看到王顺龙出具借条,但知道王顺龙出具借条的数额为21.09万元,该数额非王顺龙借款,也非其向王令强借款,是其向王令强的哥嫂借高利贷90万元未还遭王令强威胁所为)。王令强对证人证词及王顺龙的抗辩均表示不予认可。王顺龙及证人对王令强威胁一节事实均表示未向公安部门报案,王顺龙对其抗辩及证人对其证词涉及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王顺龙另提供2万元还款收条(内容:今收到王顺龙人民币贰万元整,以此为据,收款人程珍),予以证明孙宝妹还款事实。王令强认可其妻子程珍收到王顺龙还款2万元。原审审理中,王令强还提供了其与王顺龙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内容:“王令强:大家这么说的,我都是那么相信你,你看你签的王金龙对吗王顺龙:问题不大……这个数字我记下来了啊,二十一万九百块嘛,是我自己签的我不会忘记的,我这个人脑子好啊”)。王顺龙对该对话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顺龙向王令强借款尚欠余款21.09万元未还的事实有王顺龙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王令强提供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能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王令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出具借条确认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顺龙也认可借条与其哥哥“王金龙”无关联,故尽管借条中存在书写瑕疵,但不影响对借条所确定的事实认定。王顺龙对其出具借条系受到王令强威胁等抗辩负有举证义务,因证人孙宝妹与王顺龙有利害关系,且孙宝妹证词涉及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王顺龙的抗辩不予采信。现王令强要求王顺龙归还上述余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王令强对王顺龙借款时承诺于当年年底归还及向王顺龙主张权利的时间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王令强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无法认定,王顺龙应当自王令强起诉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顺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令强借款余款210,900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余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40元,减半收取计2,279.20元,由王顺龙负担。判决后,王顺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令强的原审诉讼请求。王顺龙的主要理由为:其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从未向王令强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令强不同意上诉人王顺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顺龙陈述本案系争借条系其在2012年12月23日下午所写,当时就其本人、被上诉人王令强、原审证人孙宝妹在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顺龙为证明本案系争借条系受胁迫而写,申请证人钱志仙、程俊出庭作证。钱志仙陈述:其2012年12月23日在王顺龙开设的棋牌室打牌,该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进来4、5个人砸棋牌室,当时双方在争吵一个借钱的事,具体其不清楚;4、5个男子逼着王顺龙写什么东西,王顺龙与这几个人辩论、争吵后,趴在桌子上写了,几个男子就站在王顺龙边上看着他写。程俊陈述:2012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其在棋牌室打麻将时看到冲进来几个人在棋牌室吵闹,听上去是有经济纠纷;这几个人在棋牌室敲桌子,叫嚷着要王顺龙还钱、让王顺龙写东西,具体写什么不清楚;因人比较多,声音比较响,所以其不清楚王顺龙是怎么回答的。王顺龙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王令强认为王顺龙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且证人所述亦非事实,其当时是一个人去王顺龙棋牌室的。因王顺龙在二审中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词非新证据,证人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王顺龙有关其写借条时仅其本人、王令强、孙宝妹三人在场的原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二证人的证词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令强就上诉人王顺龙欠其借款210,900元的主张,提供有王顺龙本人所写借条、王顺龙认可借款金额的对话录音、个人资金来源及资金能力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王顺龙亦在原审中当庭承认借条上的“万”字系故意漏写、其对外也曾以“王金龙”称呼过,该借条与其哥哥无关联。王顺龙虽称该借条系受胁迫而写,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基于此而对王令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王顺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8.40元,由上诉人王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