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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地点,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冷冻厂门口,准备向刘某丙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刘某甲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1小包,由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去到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冷冻厂门口,在两被告人欲向刘某丙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增城市公安局石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02号化验检验报告;7、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8、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9、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辨认材料以及指认缴获的毒品;1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材料以及指认缴获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被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被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HTC牌移动数码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扣押于增城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