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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中路192号,采用汽车千斤顶将卷帘门破坏后进入,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64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频光盘,汽车千斤顶一个,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人民币645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