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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传友与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友,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37号原告吴传友,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南川区宏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万利,女,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系该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兴华花园B9栋3-2-1。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原告吴传友诉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友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承建南川水江申易广场工程时,与原告订立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9日止,应支付原告租金58682元,已付租金等25000元,尚欠租金33682元、维修费5008元、差扣件螺栓赔偿109元至今未付。被告有扣件366套未退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材料款183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请求按未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等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8125.8元。为此,特起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3682元、维修费5008元、差扣件螺栓赔偿109元、材料赔偿款1830元、违约金8125.8元,共计4875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林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林劳务公司(合同乙方、承租方)因承建南川区水江申易购物广场的需要,于2012年1月8日与原告吴传友开办的南川区宏升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材料原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丝20元/支)、每天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丝0.04元/支)、一次性维护费及赔偿标准、上下车费、乙方经办人(刘本元、曾川)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算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1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所属建筑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每月对当月租金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9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差扣件366套未退还,双方按扣件每套5元的标准计算为赔偿款1830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产生租金58682元、维修费5008元、差扣件螺栓赔偿费109元、材料赔偿款1830元,共计656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40629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租金,原告以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附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林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加盖了“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每月都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682元、维修费5008元、差扣件螺栓赔偿109元、材料赔偿款18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算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1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滞纳金是国家对迟延履行缴纳法定税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性货币金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降低按未付租金和材料赔偿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对于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材料赔偿部分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总价值10%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差扣件螺栓赔偿共38799元,应计付违约金7759.8元(38799元×20%),被告欠原告材料赔偿款1830元,应给付违约金183元(1830元×10%),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94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传友租金、维修费、差扣件螺栓赔偿款、材料赔偿款共计40629元。二、被告重庆市大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传友违约金7942.8元。三、驳回原告吴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措施费520元,合计10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