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亓某某,钟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亓某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钟甲(曾用名王钟甲),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甲先后一次单独、两次伙同被告人亓某某、钟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其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49元;2013年9月23日至10月8日,被告人亓某某、钟甲先后三次伙同被告人王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74元。即:1.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亓某某、钟甲伙同曹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太平花苑X幢X单元门口露天车棚,钟甲望风,曹某、亓某某撬锁,窃取被害人张乙的“鑫大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405元)。2.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王甲进入南京市建邺区万达金街东区XXX室“天籁琴行艺术培训中心”,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惠普牌NX63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680元)。后向“展杰电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3年10月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至南京市建邺区万达金街东区XXX室“上道专业跆拳道馆”,钟甲望风,王甲、亓某某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乙的空调铜管约18.9米(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689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三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4.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伙同彭俊(另案处理)至南京市建邺区万达金街东区206室“玫琳凯化妆品店”,由钟甲、彭某望风,王甲、亓某某撬锁,王甲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M421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580元)。后向“展杰电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上述三台被盗电脑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甲、亓某某的亲属各代为退赔人民币1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乙人民币340元,退还“展杰电脑”店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王甲到案后,揭发了被告人亓某某、钟甲及曹某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甲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徐某、王乙、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李某、周某某、钟乙等人的证言,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发还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院登记台账,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收条,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测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乙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乙九百一十元。责令被告人亓某某、钟甲继续退赔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王甲、亓某某、钟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