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彭艺、陈光、田要文、田建放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艺,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光,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要文,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艺及其辩护人李江友、被告人陈光、被告人田要文及其辩护人史超、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经商量,以被害人麦某某曾与丁某(另案处理)发生性关系为借口,非法占有被害人麦某某的财物。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及丁某驾乘小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由丁某下车等候与其已约好的被害人麦某某。随后,丁某与被害人麦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期间,丁某借故离开并带领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到上述房间门口,被告人田某某则留在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进入房后,以暴力方式使用带备的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麦某某,并分持小刀、玩具枪胁迫,以上述借口要求被害人麦某某赔偿,并当场劫走被害人麦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一张。接着,被告人田要文、丁某乘搭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到银行柜员机取钱,但因故未能成功,后返回酒店等候。此时,被告人彭艺、陈光离开房间,并在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小汽车上劫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银行卡一张。得手后,被告人田某某搭载被告人彭艺等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彭艺通过电话联系,胁迫被害人麦某某转汇人民币26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现金。破案后,起回银行卡两张及赃款现金人民币3200元,银行卡两张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艺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麦某某、同案人丁某和被告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物证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陈光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丁某和被告人彭艺、田要文、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物证的指认笔录;3.被告人田要文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丁某和被告人陈光、彭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物证的指认笔录;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丁某和被告人陈光、田要文、彭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物证的指认笔录;5.被害人麦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的辨认笔录,对被抢银行卡的指认笔录;6.证人李某的证言;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9.同案人丁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麦某某和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的辨认笔录;10.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11.抓获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的经过;12.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13.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的户籍证明;14.搜查笔录;15.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6.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彭艺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抢劫数额为5300元;2.被告人彭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最初犯罪的动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被告人田要文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2.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较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彭艺通过电话联系,胁迫被害人麦某某转汇人民币2600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现金的行为属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该事实认定为抢劫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艺、陈光、田要文、田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艺、田要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要教训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与同案人密谋以被害人曾与同案人丁某发生性关系为借口,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已构成犯罪,本案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对其犯罪构成无影响,也不足以成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要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艺、田要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要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