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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章家俭与汪成、陈维铭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章家俭,陈维铭,张建秋,陈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家俭。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生。上诉人汪成因与被上诉人章家俭、陈维铭、张建秋、陈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维铭、张建秋是美邻嘉苑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陈维铭、张建秋与陈有生签订《装修协议书》,由陈有生负责美邻嘉苑房屋的室内装修工作,总价款为7万元。其后,陈有生委托汪成负责美邻嘉苑房屋装修的木工部分,而汪成雇佣章家俭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薪190元。2013年1月7日,章家俭在用切割锯切割木板时左手1-4指被割伤。章家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即行“左手示指骨折固定,再植,肌腱缝合,中指残修,环指骨折固定肌腱缝合肌腱移植,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手术,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每隔2天换药1次至伤口愈合;出院后3周拆除克氏针。章家俭受伤后,自负医药费779.6元,其余医药费均由汪成支付,后陈有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给汪成。2013年6月1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5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章家俭于2013年1月7日被机器割伤左手,致左手拇指韧带损伤,示中指末节离断伤、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肌腱缺损,经手术治疗后,现遗存左拇指指间关节、示、中、环指第二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人损标准》十级残疾。评定章家俭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6周(以上“三期”均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人)。章家俭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章家俭系农村居民,但长年在杭州居住生活。2013年7月,章家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维铭、张建秋、陈有生、汪成连带赔偿章家俭伤残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45元、误工费10508.3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医药费779元,合计95682.32元。原审法院认为:章家俭到出事工地上工作是受汪成的雇佣,由汪成安排工作,约定由其给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二者之间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即章家俭是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汪成是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章家俭并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故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汪成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维铭、张建秋为涉案房屋装修业务的发包人,陈有生为分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业务为住宅室内装修,且金额较小,未有规定上述业务需要相应资质。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章家俭是在切割锯切割木板时不慎受伤,亦无证据显示此受伤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致。据此,章家俭要求陈维铭、张建秋、陈有生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章家俭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章家俭因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章家俭虽系农村居民,但长年在杭州居住生活,现其主张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10%×20年);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章家俭的护理期限为8周,按1人护理计算;章家俭主张其由妻子许丽霞护理,护理费4400元的主张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章家俭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章家俭的住院时间及其后的门诊次数,章家俭主张的交通费345元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章家俭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三个月,数额为10021.75元;5、营养费。按营养期限六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章家俭主张按住院时间3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7、医疗费779元。章家俭自负医药费779.6元,现其主张779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455.75元,按前述责任承担原则,由汪成予以赔偿。此外,章家俭受伤致残确实给章家俭带来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汪成赔偿章家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成赔偿章家俭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45元、误工费10021.75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779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455.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家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章家俭负担26元,汪成负担1070元。宣判后,汪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章家俭不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陈维铭、张建秋,承包人为陈有生。上诉人只是受雇于陈有生,而章家俭亦只是经上诉人介绍直接受雇于陈有生。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章家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有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二、陈维铭、张建秋、陈有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有生作为没有承包装修工程资质的个人,陈维铭、张建秋也明知陈有生没有资质却仍与陈有生签订装修合同,应当与陈有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住宅内装修,金额较小,故不需要相应资质于法无据。退一步说,陈有生没有对所雇工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不予重视,说明陈维铭、张建秋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章家俭对自己受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章家俭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熟练工人,如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能够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却在施工中操作不当,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当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章家俭对自己受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不符合“过失判断的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过失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一是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二是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本案中章家俭对损害结果完全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此外,一审法院对过失限制为重大过失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实际上是针对存在侵害人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实际的侵害人,而只有赔偿义务人,因此该条并不适用本案。综上,汪成对章家俭受害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即使承担,章家俭自身存在过失,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章家俭答辩称:章家俭不存在过错。章家俭认为章家俭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的责任。被上诉人陈维铭、张建秋答辩称:陈维铭、张建秋是没有责任的。章家俭是上诉人雇佣的,陈维铭、张建秋根本就不知情。住房装修也不需要相应的资质。陈维铭、张建秋认为上诉人和章家俭有串通的嫌疑。陈维铭、张建秋只和陈有生有承揽关系,和其他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有生答辩称:陈有生和房东签了装修的协议,将其中的木工活是包给汪成做的,汪成叫别人来做,陈有生也不知道。陈有生将工资付给汪成,章家俭的工资是汪成付的,出了事故陈有生也不知情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汪成本人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章家俭在汪成包工工地做装修…”、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写明“伤者和包工头汪成…”。一、二审庭审中,汪成自述章家俭系自己联系到案涉工地做工,每日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陈有生对章家俭在案涉工程地做工并不知情。故一审认定章家俭与汪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汪成系章家俭的直接雇主正确。案涉装修工程系家庭住宅内部装修,其中木工装修部分不属于须委托相关资质单位进行装修的项目。因而汪成以陈有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陈维明、张建秋明知这一情况却仍与其签订相关装修协议为由,主张陈维铭、张建秋与陈有生对章家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章家俭对自身损伤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汪成以章家俭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章家俭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汪成负担。汪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