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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开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琴与被告胡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琴,胡根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赵琴,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根顺,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赵琴诉被告胡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根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胡根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胡根顺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琴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根顺为原告赵琴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胡根顺与原告赵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琴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赵琴已预交),由被告胡根顺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胡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