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张思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思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与朋友酒后到莒县“盛宴”KTV唱歌,期间,因被告人朱某对陪唱小姐刘某行为过分,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朱某对刘某进行殴打,店主王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将王某某胳膊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王某某将其弟王某(另案处理)叫至店内,并带领庄某(另案处理)、谢某等人持棍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也持破碎啤酒瓶将刘某脸部叉伤,致刘某面部、颈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又将在门口处的王某鼻子及胳膊叉伤,致王某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肱二头肌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庄某、谢某、王某等人又在厕所内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殴打,致被告人朱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护理费7200元(36天×2人×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18元。被害人刘某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朱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16998元。其未向法庭提供伤残鉴定、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院调查笔录、住院费单据及报销明细表、住院病案复印件,证人庄某、盛某、谢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缴纳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某的过错引发双方互殴,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朱某的民事赔偿比例,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的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4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为宜,误工费标准按照娱乐业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本院确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4.9元[医疗费16998元、误工费8400元(60天×140元)、护理费2540.16元(36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858.16元×6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杨慧红代理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