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莒民一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常禄与徐立季、赵玉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禄,徐立季,赵玉喜,孟宪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2259号原告:陈常禄,男。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1360098。被告:徐立季,男。被告:赵玉喜,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410387092。被告:孟宪海,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常禄与被告徐立季、赵玉喜、孟宪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禄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被告徐立季、赵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孟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禄诉称:2013年5月7时8时35分许,孟宪海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振兴东路沭河桥西头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徐立季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孟宪海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爆胎,并翻入路右边沟内,造成陈常禄受伤、鲁L×××××号牌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立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常禄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80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立季、赵玉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赵玉喜所有,徐立季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孟宪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时8时35分许,被告孟宪海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振兴东路沭河桥西头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被告徐立季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被告孟宪海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爆胎,并翻入路右边沟内,造成乘车人原告陈常禄受伤、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宪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立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宪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常禄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常禄的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牙损伤,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6天,支付医疗费68807.6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0月29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常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其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告因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提取,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0元(168天×50元/天×2人)、院外护理费63875元(5年×365天×50元/天×70%)、住院生活补助费3360元(168天×20元/天)、营养费3360元(16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0604元(25755元/年×8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表示放弃院外护理费63875元,且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不需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未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还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孟宪海所有;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玉喜所有,被告徐立季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0258005072012021614,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莒民一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因被告徐立季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3)莒民一保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莒民一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徐立季在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峤山信用社的存款27843.73元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的存款8011.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立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孟宪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陈常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喜、孟宪海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赵玉喜承担80%、被告孟宪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徐立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赵玉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66天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为1000元。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常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28.5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0元(166天×50元/天×2人)+伤残赔偿金18028.50元(25755元/年×7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喜赔偿原告陈常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58.13元{[医疗费64807.66元(68807.66元+6000元-10000元)+生活补助费3320元(166天×20元/天)+营养费3320元(166天×20元/天)]×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立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孟宪海赔偿原告陈常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89.53元{[医疗费64807.66元(68807.66元+6000元-10000元)+生活补助费3320元(166天×20元/天)+营养费3320元(166天×20元/天)]×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赵玉喜负担。案件受理费4116元,原告陈常禄负担15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被告赵玉喜负担1233元,被告孟宪海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方红审判员  李洪刚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