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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亚平与薛剑、汤小芳、康志坚、陆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平,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周亚平。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康志坚。被告汤小芳。被告薛剑。被告陆春燕。原告周亚平与被告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平诉称,被告康志坚、汤小芳系夫妻关系,薛剑、陆春燕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已协议离婚,被告康志坚及薛剑从事建筑工程,2011年8月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欠原告货款367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志坚、薛剑从事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8月29日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2012年2月6日欠原告钢材款316729元,被告康志坚、薛剑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康志坚、薛剑共偿还原告249729元,余款367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康志坚、汤小芳所有的如皋市如城镇盛泰名都二单元405室及被告薛剑、陆春燕所有的如城镇西皋新村207号楼303室进行了查封。另查,被告康志坚、汤小芳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薛剑、陆春燕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的相关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志坚、薛剑欠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对于该欠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康志坚、汤小芳及被告薛剑、陆春燕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小芳、陆春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坚、薛剑偿还原告周亚平欠款人民币3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汤小芳对被告康志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春燕对被告薛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56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32元,由被告康志坚、汤小芳、薛剑、陆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葛 兵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胤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