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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XX,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联兴村丰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XX,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联兴村下大坝村民组***号。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6日生育女儿丁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之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曾殴打原告,且有性虐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丁XX,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关于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实在的,其他情况均不实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且原、被告的过夫妻生活都是双方自愿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婚生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XX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丁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丁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6日生育女儿丁XX。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文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