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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德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115号罪犯李德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日,四川省甘洛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李德春1999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金牛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罪犯李德春2011年7月7日送入监狱改造,应于2018年1月11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李德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4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春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4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