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田某,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女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田某(曾用名田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多体谅对方,多为女儿和家庭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