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韦蓝义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蓝义,蒋小海,刘优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蓝义,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蒋小海,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优通,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蓝义犯盗窃罪和被告人蒋小海、刘优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蓝义、蒋小海、刘优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初某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韦蓝义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南钦高铁工地,盗走70米JTM95型铜镁合金承力索。后被告人蒋小海在明知被告人韦蓝义向其出售的JTM95型铜镁合金承力索可能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韦蓝义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南钦高铁工地,盗走JTM95型铜镁合金承力索约110米和4个电缆线的铁圈。后被告人刘优通在明知被告人韦蓝义向其出售的JTM95型铜镁合金承力索和电缆线的铁圈可能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3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韦蓝义去到广西远海扩能改造接触网作业队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书林村良庆镇中心小学旁的仓库,盗走铜质合同电连接线12米、LBGLJ-240/30型铝包钢芯绞线70米以及8个电缆线的铁圈。后被告人刘优通在明知被告人韦蓝义向其出售铜质合同电连接线、LBGLJ-240/30型铝包钢芯绞线及电缆线的铁圈可能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被盗JTM95型铜镁合金承力索180米和LBGLJ-240/30型铝包钢芯绞线70米案发时合计价值人民币11235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韦蓝义到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蓝义、蒋小海、刘优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收款收据,证人单XX、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蓝义、蒋小海、刘优通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蓝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小海、刘优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蓝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海、刘优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小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优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韦蓝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