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蒋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蒋甲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程安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蒋甲与被告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蕾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乐金、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其系被告蒋某与刘某之女,现年5岁。被告蒋某于2008年7月退休,每月退休工资3080元。母亲刘某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其和精神残疾的哥哥。被告蒋某每月给家里2000元的生活费,留1000元左右零用。但是从2013年10月份起,被告蒋某没有给家里生活费,母亲刘某多次催要均被被告蒋某拒绝。母亲刘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与蒋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蒋某仍不向家里给付生活费,现导致其生活困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学杂费、医疗费用。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蒋甲是我的女儿属实,我理应尽抚养义务。我和刘某另外还有个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儿子蒋志强。蒋志强现随我生活,其每个月需要服用400-500元治疗精神病的药物,且在患病期间经常伤人,需要我代其赔偿。我确实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学杂费等。目前,我和刘某还没有离婚,希望刘某带女儿回来和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甲系被告蒋某与刘某之婚生女。被告蒋某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080元。2013年10月左右,刘某和蒋某因琐事分居生活。同年11月8日,刘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合法民初字0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蒋某与刘某的婚生女儿蒋甲跟随刘某居住生活,被告蒋某未履行抚养义务。蒋某与刘某的婚生儿子蒋志强,系间歇性精神病人,跟随蒋某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0日,原告蒋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某履行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合川区支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蒋甲系被告蒋某的女儿,被告蒋某对未成年的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蒋甲诉请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标准明显偏高。现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其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确定为每月6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蒋某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从2013年12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蒋甲生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其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蒋某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进行结算。二、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温蕾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