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田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西沟自家地里种植的豆角被陈某某家饲养的牛踩踏。9月23日9时许,张某甲和其母亲范某某在西沟陈某某家的地里找到陈某某,因索要赔偿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甲将陈某某的面部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陈某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范某某、郭某某、张某甲乙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调解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