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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束德喜与廖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德喜,廖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束德喜,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应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束德喜诉被告廖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束德喜诉称:廖应平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以曾用名廖大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以廖应平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廖应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廖应平向原告束德喜借款50000元,廖应平获得借款后,以廖大平名义向束德喜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束德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束德喜要求,以廖应平名义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束德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束德喜与被告廖应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应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束德喜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廖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