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4月3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鲁某向他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毒品电话后,双方在江城区人民广场新一佳商场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江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五小包重净重1.28克的可疑毒品。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被缴获的1.28克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电话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