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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瑞丰。被告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打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但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采取克制忍让的态度,原告的忍让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打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答辩,在庭下询问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和好,我正在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永红某,××××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