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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田必元与黄朝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必元,黄朝五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田必元,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开发区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朝五(曾用名黄朝武),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必元诉被告黄朝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用脚手架钢管以及配套扣件和顶托,在原、被告监督下,租赁物使用在大冶罗桥开发区“舒嘉科技”园区建筑工地。2013年10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巨额租金,同时原告发现,本应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在使用地不能正常取回,且有部分租赁物被被告非法处置,被告也不知所踪。后原告费劲周折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经协商,在法律工作者的调解见证下,双方就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达成了《还款暨返还财产协议》,现在约定的还款、租赁物的期限已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财产。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75891元和返还租赁物脚手架钢管38244.50米、扣件12746套、顶托218根,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赔偿原告587495元;二、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20000元。原告田必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还款暨返还财产协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一致的债务数额情况;证据三、出库凭证、入库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租赁物、接受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拟证明因此次纠纷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朝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架管、扣件及顶托,双方对租金及租赁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用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舒嘉科技”园区工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暨返还财产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租赁物租金175891元,剩余建筑用架管38244.50米(按260米/吨计算,为147.094吨)、扣件12746套、顶托218根未归还,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1日前将上述租金及租赁物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租赁物,则应按上述租赁物的价值587495元(通过计算得出,架管每吨3620元,扣件每套4.2元,顶托每根12元)赔偿原告,另外还应赔偿原告20000元法律服务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租赁建筑用架管、扣件及顶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暨返还财产协议》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应当支付原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175891元,并返还租赁物。原告提出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原告587495元,对于原告这一诉请,本院认为应根据被告实际未返还的部分,以架管3620元/吨、扣件4.2元/套、顶托12元/根的价格赔偿原告田必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律服务费20000元,经审查,该项责任在双方的《还款暨返还财产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了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该项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必元租金175891元,返还建筑用架管38244.50米、扣件12746套、顶托218根;二、如被告黄朝五未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则依据未返还的租件种类和数额以架管3620元/吨、扣件4.2元/套、顶托12元/根的价格赔偿原告田必元相应的损失;三、被告黄朝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必元委托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田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94元,由被告黄朝五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田必元垫付,故被告黄朝五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