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祖明与黄飞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明,黄飞明,李清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陈祖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黄飞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24日陈祖明承揽了李清伟不锈钢安装工作,其承揽该工作后,陈祖明雇佣我为其打工。当天,因工作需要我站在陈祖明所搭的脚手架安装不锈钢时,因该脚手架不稳固导致我摔倒在地。由此造成我脑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后经右安门医院第一次手术后,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共在医院住院一个月零八天,经医院医嘱,需进行第二次脑部修复手术,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我认为,在我受雇陈祖明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我受到伤害作为承揽方及我的雇主陈祖明应当负主要责任,作为定作方李清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为维护我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我依照事实和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祖明、李清伟赔偿医疗费91835.9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补偿金72938元、误工费7194.8元(暂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陪护费3120元、营养费345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清伟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10%,陈祖明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90%);诉讼费由陈祖明、李清伟承担。李清伟辩称:2011年10月22日陈祖明承揽了我公司不锈钢雨棚安装工作,并由其负责购买材料加工安装,当日我支付了17000元给陈祖明,其中10000元是本次承揽工作的定金,另7000元是之前的欠款。因我有客户在北京考察,我让陈祖明先不要进行相关安装加工工作。但陈祖明为急于完成其承揽工作,2011年10月24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其所雇的员工进行相关安装工作,并导致其员工黄飞明受伤。我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与陈祖明存在的是承揽的法律关系,陈祖明与黄飞明存在的是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黄飞明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其雇主陈祖明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黄飞明对我的诉讼请求。陈祖明辩称:1.黄飞明起诉的主体有误,本案的整个安装工作是为北京华水电力公司的办公楼安装雨搭,应是北京华水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一个叫李洪国的人在现场找的人做这项工作,我和黄飞明并不认识,李洪国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黄飞明本身也存在过错,黄飞明在施工现场自己找了一个架子,该架子很轻,他拽了槽钢,槽钢很重,黄飞明对自身的损失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黄飞明诉求的医疗费已经由我垫付了,后来因为黄飞明说他可以报销,我就把票据的原件给他了。4.我认为本案应由发包方北京华水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比例由法庭酌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祖明承揽了李清伟的雨棚加工安装工程,并雇用黄飞明为其工作。2011年10月24日黄飞明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办公楼进行雨搭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坠落受伤。黄飞明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脑内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侧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擦伤。自20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黄飞明二次颅骨成形术需手术费约五万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黄飞明此次受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飞明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黄飞明支付此次司法鉴定费2250元。黄飞明支付了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91835.91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黄飞明需进行二次颅骨成形术,费用约伍万元。在黄飞明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中建议黄飞明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飞明与陈祖明形成了雇主雇员关系,陈祖明对黄飞明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李清伟与陈祖明不具有发包或者分包的关系,因此黄飞明主张李清伟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黄飞明主张医疗费91835.91元的赔偿请求,法院准许。黄飞明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赔偿请求,法院准许。黄飞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法院确定黄飞明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2952元。黄飞明主张的误工费7194.8元的赔偿请求,法院准许。黄飞明住院实际为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为1900元。黄飞明主张的陪护费3120元、营养费3450元、鉴定费2250元的赔偿请求,法院准许。黄飞明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飞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该数额法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陈祖明给付黄飞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七百零二元七角一分;二、驳回黄飞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陈祖明不服上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工程总发包人为北京华水电力总公司,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清伟与陈祖明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陈祖明与李洪国共同承接李清伟分包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扣除陈祖明已经支付黄飞明的医疗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三、黄飞明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还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黄飞明同意原判。李清伟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祖明与李清伟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二、原审法院核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陈祖明与李清伟之间存在的是否是承揽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祖明系按照李清伟的要求加工安装雨棚,由陈祖明负责购买材料加工安装,由李清伟给付陈祖明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祖明与李清伟之间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核算的赔偿数额问题。陈祖明上诉称其已经为黄飞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该部分医疗费的票据原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陈祖明上诉亦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黄飞明已提交诊断证明以证明其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五万元,故陈祖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祖明上诉称本案工程总发包人为北京华水电力总公司,陈祖明与李洪国共同承接李清伟分包工作,黄飞明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陈祖明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陈祖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陈祖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