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毕亚宁与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亚宁,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毕亚宁,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平,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启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亚宁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亚宁的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宁、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亚宁诉称,自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化工原料业务,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煜祥公司欠原告毕亚宁货款798134元,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煜祥公司偿付货款79813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233.94元。被告煜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798134元不对。答辩人于2012年6月1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10万元应予扣除。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请求的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原告毕亚宁给被告煜祥公司供应长石、磁石、叶蜡石等化工原料。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煜祥公司欠原告毕亚宁货款798134元,至今未付款。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本院应原告毕亚宁申请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淄鲁司鉴字(2013)物鉴字119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毕亚宁与被告煜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煜祥公司提供上面写有“毕亚宁”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主张已还款10万元,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毕亚宁笔迹鉴定认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毕亚宁”三字并非原告毕亚宁书写,被告煜祥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毕亚宁收到上述10万元汇票,对被告煜祥公司关于已付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毕亚宁主张被告煜祥公司偿付货款798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祥公司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原告毕亚宁主张被告煜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233.94元,其中自原告毕亚宁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79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毕亚宁货款798134元;二、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亚宁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79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毕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18904元,由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邹庆国代理审判员 房超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