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殳元坤与刘桂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元坤,刘桂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殳元坤,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刘桂春,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驾驶员。原告殳元坤与被告刘桂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殳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殳元坤诉称:殳元坤为刘桂春提供劳务,经结算,刘桂春于2012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殳元坤41720元。后经催要,刘桂春分文未付。请求判令刘桂春立即给付劳务费41720元。刘桂春未提出答辩。殳元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殳元坤的主体资格。2、2012年9月2日刘桂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桂春欠殳元坤41720元。刘桂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殳元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殳元坤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刘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殳元坤为刘桂春提供劳务。2012年9月2日,刘桂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41720元。因该款未付,殳元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刘桂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殳元坤与刘桂春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及刘桂春拖欠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刘桂春拖欠劳务费不付,显属违约。殳元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殳元坤劳务费4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桂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丈夫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