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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高英涛与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英涛,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涛。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朗山一路6号路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西头,组织机构代码750456656。法定代表人付备荒,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自娴,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该司人事部经理。上诉人高英涛与上诉人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横纵数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英涛与上诉人欣横纵数码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欣横纵数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英涛2012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二、欣横纵数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英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欣横纵数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英涛项目奖金40万元。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欣横���数码公司主张高英涛在2012年8月1日后未再上班,应当举证证明,但欣横纵数码公司未提交高英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高英涛的主张,认定其上班至2012年9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欣横纵数码公司支付高英涛2012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欣横纵数码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高英涛2012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高英涛主张系欣横纵数码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欣横纵数码公司则主张是高英涛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欣横纵数码公司主张系高英涛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欣横纵数码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欣横纵数码公司应向高英涛支付经济补偿。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欣横纵数码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高英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英涛上诉要求欣横纵数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高英涛上诉要求欣横纵数码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奖金40万元。根据双方《核电事业部2012年度目标责任书》第7条的约定,事业部总经理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和年终提成奖励组成,年度部门完成业绩超过年度销售目标的80%,个人业绩按本人所述11、12、13条规定计提提成���年度部门完成业绩低于年度销售目标的80%,只发放基本工资,个人业绩不计提成。根据上述约定,高英涛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符合欣横纵数码公司支付奖金的条件,但高英涛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的项目已符合欣横纵数码公司发放奖金的条件,故原审对高英涛要求欣横纵数码公司支付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高英涛要求欣横纵数码公司支付奖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英涛和欣横纵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英涛与上诉人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