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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建刚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刚委托代理人李秀超,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建刚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8204.5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82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修车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修车款。事实真相是原鲁新毛纺厂范岳庆欠原告修理款,当时被告赵建刚是鲁新毛纺厂职工,修完车后范岳庆让被告去开车,因为范岳庆未支钱,原告让被告签了字。原告应当起诉实际欠款人范岳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8204.50元,于2003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借款人为赵建刚,借款用途为修车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实际修车人是范岳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借据中未注明付款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刚支付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人民币82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