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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皮维民与宋艳龙、张友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维民,宋艳龙,张友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皮维民。被告宋艳龙。被告张友恩。原告皮维民诉被告宋艳龙、张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树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维民、被告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维民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艳龙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期1个月,被告张友恩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友恩未答辩。被告宋艳龙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借款是事实,今年行情不好,暂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艳龙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期1个月,被告张友恩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皮维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借款人:宋艳龙2013.5.28担保人:张友恩”。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8万元,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友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张友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宋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树渠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孔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