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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烨与姜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烨,姜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吴烨。委托代理人门金晶。委托代理人门传江,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昆。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烨诉被告姜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门金晶、门传江、被告姜昆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烨的委托代理人门传江、被告姜昆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烨诉称,2012年3月,被告想和懂美发技术的人员一起开办美发店。因此,原告经案外人管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原告、被告及管某某曾商议开办美发店,由于不符合开办条件而未成。在商议开办过程中,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考虑到日后将与被告一起共事,不要开始就搞僵关系,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于是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通过案外人徐某某(原告岳母)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新村支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2012年7月,由于原告和被告商议的美发店没有开办成后,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表示陆续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昆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被告开了一家理发店。2012年3月原告要求加入。2012年4月8日,原告、被告和管某某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此2万元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被告和管某某签订《上海杰傲美发店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载明:“……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上海杰傲美发店第六条企业经营场所:虹口区四平路XXX号-6……第八条合伙经营范围……:美发……第九条合伙人共3个,分别是:1、姜昆……2、吴烨……3、管某某……第十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1、合伙人:姜昆。以货币出资40万元……2、合伙人:吴烨。以货币出资5万元,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13万元,总认缴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首期实缴出资1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缴足。3、合伙人:管某某。以货币出资15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徐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姜昆2012.4.23.”。另查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6月底,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被告经营的美发店工作。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4月8日原告、被告和管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出资4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首期交纳1万元,剩余4万元在营业执照下来后再交。签订协议之前一、两天,原告取出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称其去办理工商登记。这段期间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称其有个店,正好试试原告的手艺。2012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对原告说,资金周转紧张,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考虑到今后还要在一起共事,就转账2万元给被告。第二天,在被告四平路的店中,被告主动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收条给原告。出具收条时管某某、周某某在场。到了2012年6月中下旬,原告问被告为何营业执照一直没有批下来。原告才知道被告、管某某一分钱都未出,被告没有到工商局办理登记。原告就向被告催讨款项。2012年7月初,被告将1万元投资款归还原告。2012年7月底,原告和母亲及一个朋友一起到被告家中,被告称从国庆节开始归还2万元,到年底还清。到了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说到春节归还。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则称,2012年4月8日,原告、被告和管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入伙款。后原告称要退出,被告就将1万元退给原告,双方没有写字据,具体何时给以及何时退,被告记不清了。后来原告又决定要加入,原告就通过他丈母娘的账号转账2万元给被告,原告要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就出具了收条,收条是2012年4月23日当天写的。之后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理发店,但是原告经常不在店里。原告是到店里工作的,但不是试工,理发店一直经营不好,故没有分红。被告、管某某都是足额出资的。原告只出了2万元。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管某某、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管某某、周某某到庭均称,出具收条时原告和被告称款项是入伙的钱款,没说是借款。以上事实,除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同城转账银行联、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徐某某转账至被告账户的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一、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不能证明该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原告、被告和管某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首期实缴出资1万元,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缴足。《合伙协议》中虽约定原告首期出资1万元,但首期出资款高于1万元低于5万元也符合约定,符合常理,且被告收到2万元后出具收条而非借条,另证人管某某、周某某也到庭作证称出具收条时说款项是入伙的钱款,故被告辩称2万元系投资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中约定首期出资为1万元,故2万元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称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和管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吴烨已预缴),由原告吴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书 记 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