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吴莫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二娃),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建设银行,准备在2号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柜员机内有刘某遗忘的银行卡,且处于交易状态,遂六次取款人民币13000元,并将银行卡取走后离开现场。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赃款人民币13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指认犯罪作案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