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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燕与北京康福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北京康福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唐燕,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唐燕之夫。被告:北京康福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3号,注册号110108002101802。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瑶,女。原告唐燕与被告北京康福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康福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及委托代理人王杰与被告康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燕诉称:我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康福瑞公司,2013年6月13日离职。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康福瑞公司并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故我请求法院判令:康福瑞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3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5000元。康福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唐燕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离职时唐燕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也已明确此前各项薪资、福利、保险等相关待遇均已结清,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唐燕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燕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艺海世纪商务有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更名为康福瑞公司。唐燕主张在职期间实行打卡统计考勤方式,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以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康福瑞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唐燕向本院提交鲁向顺与丁莉的书面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鲁向顺与丁莉的书面证言均记载唐燕工作时间与唐燕陈述相一致。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唐燕每月实领工资为2392.45元至3037.68元不等。康福瑞公司表示鲁向顺与丁莉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唐燕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康福瑞公司认可执行打卡方式统计考勤,也认可唐燕每周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但表示唐燕每天工作时间仅为6.5小时。庭审中,康福瑞公司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交打卡记录,仅能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唐燕的《离职申请表》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康福瑞公司表示唐燕为客房部员工,负责发放工服,但不负责酒店客房棉质品供应工作,因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每周安排唐燕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6.5小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唐燕离职时也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康福瑞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表显示康福瑞公司客房服务员等人员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公司客房部,姓名唐燕(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3年6月13日与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前各项薪资、福利、保险等相关待遇均已结清,此后再无劳动争议,特此证明。”唐燕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落款处签署姓名。唐燕表示其工作职务为客房制服室领班,负责发放员工的工服,酒店客房棉织品的供应,康福瑞公司并未向其告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唐燕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但表示并非其自愿签署姓名。唐燕于2013年7月17日以要求康福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0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唐燕的申请请求。唐燕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8044号裁决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燕应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唐燕虽向本院提交鲁向顺与丁莉的书面证言,但因鲁向顺与丁莉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上述二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反观,康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落款处由唐燕本人签字,唐燕虽主张并非其本人自愿在该证明上签署姓名,但唐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唐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已明确记载唐燕与康福瑞公司就2013年6月13日前各项薪资、福利、保险等相关待遇均以结清,此后再无劳动争议,故本院认为唐燕要求康福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唐燕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燕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唐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