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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谢志水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志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执字第155号罪犯谢志水,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文盲。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志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志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谢志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三年十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八点六分,二○一二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志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志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跃忠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碧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