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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小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董观亮与董新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观亮,董新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小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董观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新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观亮诉被告董新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顺、被告董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观亮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与本村村民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董新建将原告砍伤住院,出院后原告考虑双方同为本村村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了结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8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新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案外人董某甲无缘无故到被告家中吵闹引成的,因此董某甲也负有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住院期间,董新建为其交纳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请法庭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许,在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董某甲酒后到董新建家中找村支书董某乙,结果与董新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一起,董观亮在给双方拉仗过程中,董新建造成董观亮受伤。原告董观亮受伤后到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61.60元。2013年7月10日,董观亮个人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观亮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一个月。误工时间为叁个月。被告董新建提出异议,要求对董观亮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观亮误工时间为60日。依据原告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216.60元、误工费90.05元×60天=5403元、护理费90.05元×20天×2人+90.05元×30天=6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24903.1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新建与董某甲打仗过程中,董新建造成董观亮身体受到伤害,对于由此造成的后果,董新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滨州市鑫东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400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主张该公司2012年也未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年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根据原告方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确认为500元。被告为其垫付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建赔偿原告董观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款24903.1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款199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董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环 搜索“”